汇达财经
 
 
目录:
1.美国经济基本情况 2.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3.美国的货币制度和货币政策 4.美国的汇率制度与外汇制度
5.美国对外资银行的准入管理框架 6.美国外资券商市场准入制度 7.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  

1.美国经济基本情况

美国领土面积962.9091万平方公里(其中陆地面积915.896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96亿,其中白人占75%,拉美裔占12.5%,黑人占12.3%,亚裔占3.6%,华人约243万,占0.9%。全国分为50个州。首都华盛顿特区。官方语言为英语。货币为美元。

美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其国内生产总值和对外贸易额均居世界首位。近年来,美国经济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过去10年的GDP平均增长率约为2.8%,平均失业率约为5%。2006年,美国的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31,947亿美元,占全球经济的27.3%。其中农业占其GDP1%左右,工业占20.7%左右,服务业的份额约为78.3%。从支出角度看,美国经济中消费占比约85.7%,固定资产投资占比19.7%;对外商品和服务贸易处于逆差,占GDP的比例为5.9%。

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商品和服务贸易国。2006年,美商品和服务贸易总额为36500亿美元,其中出口14460亿美元,进口22040亿美元。美国主要出口商品为:化工产品、机械、汽车、飞机、电子信息设备、武器、食品、药品、饮料等。主要进口商品是:食品、服装、电子器材、机械、钢材、纺织品、石油、天然橡胶以及锡、铬等金属。

1992812,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签署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于199411正式生效。截至20064月,美国已经与以色列、约旦、新加坡、智利、摩洛哥、澳大利亚、中美洲五国(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多米尼加、巴林、阿曼、秘鲁和哥伦比亚等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或完成相关谈判。

随着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美元作为全球货币体系的核心充当黄金等价物的角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最广泛的国际储备货币。1973年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美元依然是最主要的国际储备货币,在国际贸易、国际储备和金融交易中得到广泛使用。

2.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及监管标准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联邦金融监管的立法在国会。主要法案包括相关的机构法如《联邦储备法》、《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金融行业发展方面的法案如《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99年金融服务法》等。相关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上位法制定部门监管规章。这些监管规章主要收集在《美国的联邦监管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内。该法典是美国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颁布的有关监管规章的集大成者。法典共分50个部分,对应不同的联邦监管内容。其中,有关金融监管的规章包含在第12部分(银行及银行业)和第17部分(商品及证券交易)。该法典每年更新一次并按季度发布更新内容。其中第1-16部分在每年的11日更新,第17-27部分在每年的41日更新,第28-41部分在每年的71日更新,第42-50部分在每年的101日更新。

另外,美国各州也有权制定各自辖区的银行监管法规和保险监管法规。这些监管法规未包含在《联邦监管法典》中。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

(一)美国的银行业监管

美国设有联邦和州政府两级监管机构。联邦政府有五个主要的监管机构:美国货币监理署(OCC)、美国联邦储备体系(FED)、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储蓄机构监管署(OTS)和国家信用社管理局(NCUA)。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设立有银行监管机构。美国大多数银行由不止一家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货币监理署(OCC)隶属美国财政部,1863年国家货币法(National Currency Act of 1863)赋予货币监理署监管美国联邦注册银行(国民银行)的职能。货币监理署主要负责对国民银行发放执照并进行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检查;审批监管对象设立分支机构、资本等变更的申请;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或不稳健经营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制定并下发有关银行投资、贷款等操作的法规。

联邦储备体系(FED)(下称美联储)根据国会1913年联邦储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 of 1913)设立。主要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并对其成员银行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进行监管,此外还承担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职能。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1933年设立,旨在通过保护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监管投保机构以及对破产机构进行接管等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和公众信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的非联储成员州立银行负有主要监管职责,同时对其他投保的银行和储蓄机构负有辅助监管职责。

储蓄机构监管署(OTS)主要负责储蓄协会及其控股公司的监管。

国家信用合作社管理局(NCUA)主要负责发放联邦信用合作社的执照并予以监管,并运用国家信用合作社保险基金(NCUSIF)对所有联邦信用合作社和大部分州立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予以保护。

此外,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作为上述5家监管机构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准则和报告格式等。

(二)美国的证券业监管

美国的各类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政债券、公司债、股票、衍生品市场等,由美国财政部、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以及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等不同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

财政部: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政府债券法案(Government Securities Act),赋予财政部监管整个政府债券市场的职责,具体监管政府债券经纪商和交易商的交易行为,以保护投资者,建立公平、公正和富有流动性的市场。

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MSRB):美国国会于1975年设立了市政债券决策委员会,赋予其发布有关监管法规的职责,即监管证券公司和银行承销、交易和销售市政债券等行为的法规。MSRB是自律性组织,受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监管。

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美国的证券立法赋予了SEC以下监管职能:1、《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政府债券、非公开发行以及州内发行除外)必须到SEC注册,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2、《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规定,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向SEC以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注册申请以及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场外交易的公司则必须提交年报等SEC规定的报表报告。此外,该法案还赋予SEC监管交易所成员有关交易行为的职责。3、《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规定,SEC根据有关保护公众、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准则对电、气等公用事业控股公司予以监管。除非豁免,公用事业控股公司必须向SEC注册; 一般情况下,注册公司发行和销售证券、购买其他企业的证券、资产以及与其附属机构发生交易等需事先获得SEC的批准;并要遵守报告、薄记等有关规定。4、《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赋予SEC监管信托机构的职责。5、《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公司的职责。6、《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赋予SEC监管投资咨询师的职责。7、破产法第11章规定,SEC参与破产公司的重组。

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系证券业自律性组织,负责纳斯达克(NASDAQ)市场以及场外市场(OTC)的运营和监管等。2007年,NASD与纽约证交所(NYSE)监管委员会合并,成立金融业监管局(FINRA),负责监管经纪商、交易商与投资大众之间的业务。

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设立于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美国商品期货和期权市场。

(三)美国的保险业监管

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由各州的保险监管局承担,包括市场准入以及监测检查等日常监管。

此外,各州保险监管局于1987年共同设立了全美保险监管协会(NAIC),作为州保险监管局的辅助监管机构。

三、美国的金融监管标准

(一)货币监理署(OC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有关条款,OCC的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时整改行动(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2、有关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3、有关财务报告等信息披露的规定;4、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5、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规定的要求;6、银行安全稳健的标准;7、保护客户隐私的规定;8、执行公平信贷报告的有关规定等。

(二)联邦储备体系(FED)有关监管标准

《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第208条规定了FED对其成员国民银行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

1、国民银行成为美联储成员银行的要求;2、对成员国民银行特定投资的限制以及发放某类贷款的要求;3、有关从事证券业活动的监管规定;4、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以及低于充足水平需采取及时整改行动(Prompt Corrective Action)的程序;5、不动产贷款及评估的标准;6、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7、有关银行持股或控股的附属金融机构有监管规定等。

此外,其他条款还包括有关成员银行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平等信贷机会、公平信贷报告的要求以及保护客户隐私、信息披露等规定;有关国内银行国外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美国分支机构国际银行业务的监管规定;有关银行控股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定等。

(三)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2部分的有关条款,FDI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信息披露的规定;2、保护客户隐私的规定;3、有关银行安全制度要求、可疑交易报告要求以及遵守《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规定的要求;5、执行《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规定的要求;6、执行公平信贷报告的有关规定;7、有关银行不稳健不合规行为的监管规定等。

(四)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7部分有关条款,CFT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1、《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下的有关监管规定;2、注册要求;3、报告制度;4、有关期货、期权等交易工具的监管规定;5、信息披露要求;6、有关保护客户利益的监管规定;7、保护客户信息安全的监管规定;8、对全国期货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监管规定等。

(五)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有关监管标准

根据《联邦监管法典》第17部分有关条款,SEC主要监管标准包括:

有关法案下的监管规定。这些法案包括《1933年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1934年证券交易所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 of 1935)、《1939年信托合同法》(Trust Indenture Act of 1939) 1940年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1940年投资咨询师法案》(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等。

(六)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与美国的资本监管标准

美国的资本监管法规将随着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的实施而予以调整,更新联邦监管法典中的相应章节。美联储已于200711月通过决定,对美国大型国际活跃银行机构(即核心银行机构,总资产不低于2500亿美元、国外资产不低于100亿美元)实施新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II)的风险资本监管要求。即核心银行机构要按照BaselII框架下内部评级法的高级法来计算风险资本,从而提高其风险计量和管理水平;而非核心银行机构则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高级法。在核心银行机构完全转向BaselII标准之前,必须先经历4个季度的新旧标准并行期,然后再通过三期过渡期(每期至少1年)的考验。在过渡期间,核心银行机构的风险资本要求累积下降幅度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有关法规待有关联邦机构批准后颁布。

3.美国的货币制度和货币政策

一、美国的货币制度

(一)美国的中央银行

美国联邦储备系统是美国的中央银行,成立于19131223日,主要职责是保障美国货币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灵活和稳定。

《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成员银行需向联邦储备银行缴纳相当于其资本和盈余总和的6%数量的资本。联邦储备银行则被要求每年向其成员银行支付其缴入资本的6%的红利,通常每年分两次支付。截止20061231日,联邦储备银行的注册资本为135.36亿美元,占其总资本的51.2%。

根据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规定,美国在12个主要城市设立储备银行,成为联储体系的组成部分。这12家地区储备银行的职责包括为其成员银行进行支票交换、回收损毁货币并发放新币、对合并申请进行评估、向该区的成员银行投放贴现贷款、审查属于联邦储备成员的州立银行、就地方银行和经济状况提出分析和报告,以及进行一般的银行与经济研究并出版部分刊物。

联邦储备理事会是联邦储备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理事会由七位理事组成。他们均由美国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任期14年。联邦储备理事会办公地点设在华盛顿,通常每周会晤若干次商讨与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有关的问题。

(二)美元

美元硬币由美国财政部发行,币值有1美分、5美分、10美分、25美分、50美分和1美元六种;美元纸币由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发行,面额为1美元、2美元、5美元、10美元、20美元、50美元和100美元七种。

二、美国的货币政策

(一)货币政策目标

根据《美国联邦储备法》,美国的货币政策目标是控制通货膨胀,促进充分就业。目前,美联储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是联邦基金利率。

美国联邦基金利率是指美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利率,其最主要的是隔夜拆借利率。这种利率的变动能够敏感地反映银行之间资金的余缺,美联储瞄准并调节同业拆借利率就能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并且将同业拆借市场的资金余缺传递给工商企业,进而影响消费、投资和国民经济。

(二)美国货币政策的决定

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是美联储系统中最重要的货币政策制定部门。其由7位联邦储备理事会成员以及5位地区储备银行行长组成,其中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行长为固定成员。一般来说,联邦储备理事会主席任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主席,纽约联邦储备银行行长任副主席。委员会通常每五到八星期在华盛顿会晤一次,对具体货币政策操作进行投票。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的政策指令及会议概要于会后六周对外公开。

(三)美国货币政策的实施

美国联邦储备系统执行货币政策的主要工具包括公开市场操作、贴现率和法定存款准备金率。

1、公开市场业务

联邦储备系统的公开市场业务包括买入和卖出证券(通常为政府债券(TB)、资产支持证券(ABS)和按揭抵押证券(MBS))。这些业务工具是联邦储备系统所使用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政策工具,用以改变经济中货币与信贷的成本和可得性。联邦储备系统通过购买证券增加银行系统的准备金,使银行能够扩大其贷款与投资;通过卖出证券从银行系统抽出准备金,从而削减银行进行贷款和投资的能力。

2、贴现贷款

贴现贷款是美联储向商业银行、存款类机构的贷款。商业银行和存款类机构向联储借款时,联储所收取的利息率称为贴现率。联储通过调整贴现率,可以影响银行体系准备金的水平,继而影响联邦基金利率的水平。

3、法定存款准备金

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是一个非常直接有力的货币政策工具。通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联储向银行系统注入或抽取流动性,直接影响货币总量。

4.美国的汇率制度与外汇制度

一、美国的汇率制度

美国实行浮动的汇率制度,美元汇率由外汇市场供求决定。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必要时美国政府可以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

二、美国的汇率管理

(一)汇率管理的决策和执行

1978年美国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实行浮动汇率制度以来,美国对外汇市场上汇率的干预基本遵循 “重塑有序的市场环境”(Countering disorderly market conditions)的原则。

1、法律依据

1934年的《黄金储备法》和1944年《布雷顿森林协议法》授权美国财政部对外汇市场的干预;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授权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对外汇市场的干预。

2、决策机构

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都有权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上述法律规定财政部不得用联储资金实施干预操作;也明确联储开展的任何外汇操作应该与美国财政部保持紧密的、持续的合作。

美国财政部20世纪30年代初设立了专门用于外汇市场操作的外汇稳定基金(Exchange Stabilization Fund, ESF)。该基金由财政部长在美国总统的授权下用于黄金和外汇的操作。美联储对外汇市场的干预则是通过由12家联储银行共同参与的一个系统账户(System account)进行的。该系统账户由公开市场委员会指导操作。具体的操作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在系统公开市场账户经理的指导下进行。

3、执行机构

实际操作中,美国政府在外汇市场上的所有操作都是由纽约联邦储备银行的外汇交易室作为美国财政部和美联储的代表负责具体执行的。

美联储公开市场委员制定了以下三项指引以指导并监督纽联储外汇交易室的操作:(1)外汇操作授权(Authorization for Foreign Currency Operations),(2)外汇指引(Foreign Currency Directive),(3)程序说明(Procedural Instructions)。这三项指引既保证了公开市场委员会对外汇操作的指导和监督,又赋予外汇交易室一定的灵活性以对市场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

1)外汇操作授权——规定了外汇操作的基本架构,并对这类操作中允许持有的外币敞口头寸规模设定了限制。

2)外汇指引——明确外汇操作一般应遵循“维护市场有序运行状态”的目的并对这类交易提出了基本指引;同时还特别明确联储系统的外汇操作应该与美国财政部保持紧密的、持续的磋商和合作并与美国政府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义务相符。

3)程序说明——明确了外汇交易室从公开市场委员会及其下设外汇分委会,或联储主席之间就某类交易或公开市场委员会会议的重要性方面获得咨询及释疑的程序安排。

公开市场委员会还获准为财政部及外汇稳定基金操持外汇币种,即美联储可以自行决定开展与财政部外汇稳定基金之间的临时性货币掉期交易,以美元换取一定等额的外币资金,以为财政部及外汇稳定基金购买外汇及开展相关的国际操作提供短期美元融资。所有汇率风险由财政部承担。

(二)汇率管理的具体操作

1、外汇市场的干预技术

美国货币当局对外汇市场的干预技术通常根据干预目标和市场环境的不同而不同。干预的目标可能是要反转、反对或是支持现有的市场趋势。干预可能是公开的或是隐秘的,迅速的或是缓慢的。近年来,大多数对外汇市场的干预是公开直接地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的。其目的是向市场发布当局的政策意向。纽联储的外汇交易室每天监视外汇市场的走向,并与其他国家央行的官员保持紧密联系,跟踪外汇市场的新动向。

纽联储外汇交易室的工作人员与财政部和联储理事会的有关人员每天定期召开会议,向其汇报外汇市场的最新发展及对其的评估。

由于外汇市场干预会对美国国内基础货币的投放量产生影响(在外汇市场上买卖美元就收缩或扩张基础货币),美联储通常会在国内货币政策方面进行相应的操作,来冲销外汇市场干预对国内货币供给量的影响。

2、干预外汇市场的资金来源

美联储已与主要国家的中央银行和国际清算银行达成了总额度为324亿美元的互惠货币协议(reciprocal currency arrangement)或称为互换协议(swap lines),但近年来几乎没有动用。在一些突发事件中,如墨西哥金融危机和拉美一些国家的债务危机中,美联储和财政部外汇稳定基金(ESF)与其他有关方面达成的互换协议解决了干预外汇市场暂时性的融资需要。美国财政部外汇稳定基金和美联储的外汇干预账户的资金由纽联储负责投资,主要用于购买流动性强、信用级别高且具有市场回报率的投资工具。

3、汇率干预的披露

1961年起,美国在每季度结束的几星期后对外发布报告公开上季度对外汇市场的干预情况。这些报告题为《财政部和联储的外汇操作》,被包含在联储公告中,由纽联储出版。报告记录了当局在上个季度对外汇市场的干预操作以及当时的市场环境。

三、美国的外汇制度

美国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开放,美元汇率由市场决定。

5.美国对外资银行的准入管理框架

一、与外资银行准入相关的主要法律和部门规章

(一)《1978年国际银行法》(The 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以下简称“IBA法”)

IBA法确立了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本国银行适用的权利和限制同样适用于外资银行。如,外资银行同本土银行一样,可以选择联邦特许或州特许。通过IBA法,美国国会授权货币监理署(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向外资银行的联邦分行及代理颁发牌照。该法还允许外资银行设立或收购《埃奇法》(Edge Act)国际银行公司。

(二)《1991年外资银行监管加强法》(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以下简称“FBSEA法”)

该法规定外资银行如欲在美设立任何代表处、分行或代理,设立或收购任何商业贷款公司,均需经联储批准。联储在评估外资银行的申请时,必须考虑提出申请的外资银行在国外是否从事银行业务,在其母国是否受到全面、综合的监管,亦即在并表基础上的全面监管。

(三)《1994年里格尔-尼尔州际银行和分行效率法》(The Riegle-Neal 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 of 1994,以下简称“IBBEA法”)

该法允许外资银行在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相同的基础上跨州收购子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在美子行在跨州新建分行或通过收购构建跨州分行网络方面,享有同美国银行的同等待遇。

依照该法,各州在执行跨州银行和分行立法时,在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之间必须一视同仁,既不得给外资银行特别优待,也不能给本国银行特别优待。

(四)《1996年经济增长与监管文件减少法》(The Economic Growth and Regulatory Paperwork Reduction Act of 1996

该法简化了外资银行某些准入申请的手续,对外资银行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五)《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The 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

该法授权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全方位的金融业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共同基金、商人银行及其他业务。外资银行同样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通常被称为“全能银行”的各种业务活动。但外资银行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授权程序依据外资银行在美业务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六)美联储的《K条例》(Regulation K,以下简称“K条例”)

该条例减少了设立分支机构递交申请的有关要求。联储审批外资银行准入申请的标准已刊载于其K条例之内,这些标准包括一些针对特定机构的条文,同时亦将一些与申请人母国金融监管制度和反洗钱体系的质量有关的广泛体系性问题纳入考虑。

(七)《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以下简称“BHC法”)

BHC法授予联储对成立银行控股公司的审批权,并禁止总部设在某州的银行控股公司收购其他州的银行。该法也禁止银行控股公司参与非银行业务,或收购非银行性质的公司。但是BHC法对跨州收购的禁令已被1994IBBEA法所废止,IBBEA法允许资本充足率达标、管理完善的银行进行跨州收购。BHC法也规定,收购任何美国银行或是银行控股公司都必须得到联储的批准。

(八)《2001年美国爱国者法》(The USA Patriot Act of 2001,以下简称“爱国者法”)

该法规定联储在审核外资银行所有类型的准入申请时,必须考虑反洗钱因素。要审核外资银行的母国是否建立完善的反洗钱机制,或是否正在积极建设这一机制,以及外资银行是否有预防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和采取的措施。

(九)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该法授权美国政府下属的跨部门机构“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负责对外国政府控制的实体收购美国公司的活动进行审查。

另外,《联邦存款保险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对外资银行开设子银行设立了存款保险审批的要求,《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也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公司治理和会计审计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外资银行准入的审核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s

代表处是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的最简单的组织形式,但其业务活动也最受限制。代表处只能代表外资银行从事代表性和行政性事务,不能涉及银行业务,也不能代表外资银行做出任何商业决策。

设立代表处应事先获得美联储许可,外资银行也可以在美国任何一个州设立代表处,但需经相关州政府当局许可。外资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时需事先填写联储的FR K-2申请表格(FR K-2表包含一系列外资银行在美国申请设立分行、代理机构或贷款公司、代表处时需要填报的申请信息和相关信息披露)。评估外资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时,美联储并不需要确认外资银行母公司是否处于其国内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a CCS determination)。只要美联储认定外国银行受某一监管框架所制约(并且所有其它因素都符合批准要求),美联储就可以批准该银行设立代表处。

除母国监管情况之外,美联储也会考虑其它一些适用于申请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的标准,以及一些K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标准,包括:(1)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同意该外资银行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2)外资银行财务资源和管理水平;(3)该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是否能与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分享该银行的重大信息;(4)该外资银行是否向美联储作出了提供信息的保证;(5)外资银行是否制定有关反洗钱的内控制度,是否执行其母国关于反洗钱的政策规定(或其母国是否正在积极建设反洗钱机制)。根据爱国者法的要求,联储强调将在所有的准入申请中都考虑反洗钱标准。

联储的K条例允许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机构、商业贷款公司或子银行的外资银行不需要事先申请和申报就能新设代表处,但要满足以下条件:(1)联储之前已经确认该外资银行满足CCS标准;(2)代表处具有地区性质;(3)代表处仅从事美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性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偶然联系之外的发展客户或与潜在客户的联络行为。

另外,如果外资银行满足以下条件:(1)联储没有确认其是否符合CCS标准,但是外资银行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机构或商业性贷款公司或银行附属公司;(2)不受BHC法制约,并且以前已经由美联储批准设立代表处。联储允许上面两类外资银行采用一项45天预先通知的程序来设立代表处,不需履行全部申请手续。

(二)设立分行和代理机构(Branches and Agencies

1、外资银行在美分行和代理机构的特点

依据美国法律,分行不是独立法人机构,而是外资银行依法在运营上的延伸。外资银行分行可以从事全方位的银行业务,包括交易与投资业务、接受批发存款和外国存款、发放信贷、从事财产托管业务等。但除了为数甚少的几家外资银行分行在相关监管政策出台前已经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因而可以适用所谓的“祖父条款”,免受当前法律限制外,一般来说,外资银行分行不能从事零售存款业务。设立分行要比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行成本低,因为美国法律不要求对分行进行单独的资本投资(尽管可能会要求提供相当于资本的存款或资产抵押,以准备补偿潜在的清算成本),且可以避免维系一家独立法人实体的法律和会计成本。此外,分行的贷款上限是基于其母行资本之上的,因而,可以比子行发放更大规模的贷款。外资银行分行通常不能加入联邦存款保险体系,因而,其所能接受的存款种类受到美国法律的限制。外资银行分行可选择联邦注册或州注册,州注册需要州法律的许可。尽管超过25个州都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分行,但是大部分分行都设立在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和伊利诺斯州。

代理机构同分行类似,也是外资母银行依法在运营上的延伸,不是独立法人实体。代理机构主要从事商业和公司贷款业务,并为国际交易提供融资,但不能接受存款。代理机构可以在联邦注册或州注册,其设立需经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监管当局批准,并经联储审批。除不能接受存款及不能行使信托权力外,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享有同联邦注册的外资银行分行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同联邦注册的享有类似的权利,但可能依据所在州的法规而有所变化。例如,纽约州允许本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行使财产托管权,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允许外资银行代理接受非美国公民的存款,纽约州还允许该州注册的外资银行代理向公司、合伙企业和非公司组织发行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大额负债凭证,包括定期存单。

2、对外资银行申请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外资银行在美国要建立分行或者代理机构,必须事先申请并取得联储的批准,取决于联邦注册和州注册的不同,外资银行还必须取得货币监理署或州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外资银行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申请一般包括以下内容:a.正式文件,如:申请方注册文件和章程正本的复印件;b.国内监管方的批复(或不反对的表述);c.公司内部关于此申请的决议;d.必要的法律意见书;e.外资银行最近的季度和历史财务报告、所有权、管理架构、组织关系表和现有办事处及分支机构的信息;f.申请成立的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相关信息,包括商业计划、可能面临的竞争、预期收入和费用以及资产负债表等信息。

   1)联储的审批

和申请设立代表处一样,外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时需向联储提交FR K-2申请表。根据FBSEA法,联储只有在以下条件满足时才能批准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a.外资银行在母国处于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a "CCS" determination);b.外资银行在美国之外是直接从事银行业务的;c.外资银行保证向美联储提供足够的信息。

除此之外,联储在审批时还会综合考虑以下一些因素:a.外资银行的财务资源和管理水平,包括它的内控制度和合规性;b.外资银行是否向联储保证提供全面的信息,以便于联储判断其经营活动是否与美国法律一致;c.外资银行及其在美国的附属机构是否遵守了美国法律;d.外国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是否能与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其他国家监管机构分享该银行的重大信息;e.母国监管机构是否批准外资银行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申请;f.外资银行是否采取措施预防洗钱行为,以及母国是否有反洗钱的机制或是否正在努力建设这种机制;g.外资银行的历史情况以及在其母国的相对规模;h.设立的分行是否符合社区福利的需要。

如果外资银行的其他条件都达标,但是其申请信息不足以支持CCS判定,在这种情况下,联储仍可以使用决断权授予外资银行设立分行的许可。但同时联储必须证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正在积极实施综合的并表监管。

如果联储在审核CCS标准时,不能得出确切结论,也不准备使用决断权,那么外资银行开设分行的申请就会被推迟或退回。如果对于外资银行是否满足CCS的条件有较大争议,外资银行可以首先申请设立代表处,因为设立代表处并不需要满足CCS条件。

如果外资银行由于国内监管的原因不能设立代表处,或是设立代表处不符合其在美国市场的目标,那么外资银行可以考虑通过设立一个美国的非银行实体,如金融公司或投资咨询管理公司的形式进入美国市场。尽管一个没有美国分行、代理机构、《埃奇法》公司或商业贷款公司的外资银行建立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美联储的批准,但还是需要向SEC或其他州的权威部门进行注册。

过去,初次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外资银行一般都需要等待一年或更长的时间来得到联储的批准,如果联储已经对母国的另一家类似银行做了CCS判定,则等待的时间就会缩短一些。为了加快申请批准的效率,1996Act要求联储处理外资银行申请的时间为收到申请后的180天以内,不过联储有权将审批时间延长180天,但只能延长一次。根据K条例的规定,已经通过CCS判定的外资银行也可以提前45天通知联储将设立新的分行或代理机构,不需履行全部的申请手续。

2)货币监理署对申请开设联邦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要设立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外资银行还须向货币监理署提交申请以及缴纳注册费用。目前,初次设立联邦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是1万美元。整个申请的信息都是公开的,除非申请方出于保持竞争优势、隐私和其他相关的原因而要求对申请信息的特定部分保密。如果一个外资银行希望其联邦性质的分行开展信托业务(信托业务对联邦性质的代理机构是不允许的),还需提交一个单独的信托申请,而信托申请的单独注册费用为1600美元。

申请的审核过程一般包括三个阶段:a.注册登记前的讨论;b.注册登记、处理和申请的审议;c.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执照的颁发。根据IBA法和FBSEA法的规定,货币监理署在决定是否允许外资银行在美国境内开设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a.外资银行的财务资源、管理水平以及未来盈利的预期;b.外资银行是否保证并向货币监理署提供了全面的信息;c.外国银行及其在美国的附属机构是否遵守了美国法律;d.设立的分行是否符合社区福利和服务的需要;e.申请成立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对美国国内和国外银行业务的竞争有何影响;f.是否采取措施预防洗钱行为;g.外资银行是否处于其母国监管机构综合的并表监管之下;h.母国监管机构是否批准设立申请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

只有外资银行同时从美联储得到了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批准,货币监理署的批准才能生效。如果外资银行已经得到了联储和货币监理署的批准,货币监理署将给外资银行颁发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初步执照。新设立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必须在获得初步执照之后的18个月内开展业务,货币监理署一般不允许延期。

在新设立的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开业前至少两个星期,货币监理署将会对外资银行是否满足在美国开展银行业务的所有条件进行重估。如果银行已经满足了开业的所有要求,货币监理署将会颁发最终执照。如果重估发现大量不合要求的现象或实际情况与最初批准的计划有较大差异,银行开业就会被推迟,甚至原先颁发的初步执照也可能被撤回。

200312月,货币监理署对外发布新的规程,将外资银行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与国内银行同等对待,简化开设的手续。当外资银行缩小其分行在美国的业务活动,将其变为限制活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时,不需要向货币监理署提交申请。外资银行在成功设立联邦性质分行或代理机构后,新设联邦性质的分行或代理机构不需再次向货币监理署进行申请。

3)州监管机构对申请开设州分行或代理机构的审批

持有州执照的分行或代理机构可以在任意允许此类组织的州中设立。如果需要在外资银行最初设立分行的州以外的其他州再设立新的分行,这个州也必须允许美国国内和外资银行设立跨州分行才行。

外资银行必须事先向州银行监管机构提交申请,申请所要求的信息和格式在每个州都不太相同。一般来说,州银行监管机构需要足够的信息确认母银行是否有一定知名度、财务状况是否良好、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受到综合的并表监管、开设的分行或代理机构能否安全有效的运营、能否对社区的福利有所贡献等等。根据FBSEA法的规定,外资银行只有在同时得到州和联储的许可之后才能建立州分行或代理机构。

下面简要介绍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斯州和佛罗里达州的申请要求。

纽约州:

外资银行必须向纽约州银行部部长提交申请,纽约银行部部长只有在外资银行的申请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允许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a.新设的分行或代理机构能提高社区的福利,完善社区的服务;b.根据纽约州银行法,外资银行的特色、历史、经营状况、主要股东情况和管理水平等能够表明该外资银行的经营是诚实可靠和有效的。部长在做出决定之前还会考虑一些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审核相类似的一些其他原则。纽约州对最初设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为2000美元。

加利福尼亚州:

在加州开设分行或代理机构时,外资银行须向加州金融协会的专员提交申请。外资银行也需要提交向联储申请的复印件以及之后向联储递交的各种补充材料的复印件。审核申请时,加州专员依照的原则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的安全和稳健原则类似。除此之外,加州专员还会额外考虑互惠原则,也就是说,外资银行母国也应允许加州银行在其境内开设同级别的银行机构。加州对初次申请开设分行的注册费用为2000美元,初次申请开设代理机构的注册费用为1500美元。

伊利诺斯州:

伊州法律不区分分行和代理机构。伊州法律允许外资银行开设“外资银行办公室”(IllinoisFBO),并和州银行享有同等的权利,相当于外资银行设立的分行。外资银行须向银行和房地产部专员提交开设IllinoisFBO的申请,如果开设条件满足,并且外资银行母国也允许伊州银行或总部设在伊州的联邦银行在其境内进行一般银行业务或开设符合母国法律要求的银行,伊州专员将会通过申请。外资银行还须提交完整和详细的财务状况信息,并且在申请之前的120天内,其资产比负债要至少多100万美元。伊州初次申请的注册费用为8000美元。

佛罗里达州:

佛州法律和条款规定,开设国际代理机构或分行,外资银行必须向金融监管处(金融协会的一个部门)提交申请。审核的条件和货币监理署及联储的要求类似,同时外资银行还须提交其母公司详细的财务状况信息。和加州、伊州的情况一样,佛州也要求互惠原则。佛州的申请费用为10000美元。

(三)设立或收购子银行(subsidiary banks

1、外资银行在美国子银行的特点

外资银行在美国的子银行是一个独立、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其股权由外资银行拥有或控制。外资子银行可以是联邦注册的,即由货币监理署依据IBA法批准设立,也可以是州注册的,由各州银行监管部门依据本州银行法批准设立。

外资银行子行享有与本土银行完全相同的银行业务权利,并受制于相同的法律或监管限制,以及相同的会计报告或其他要求;外资银行子行可以从事本土银行同样的业务活动,履行信托职能,接受各种存款,并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

如果外资银行子行按国民银行注册,董事会中外籍董事人数不得形成多数。尽管美国法律要求国民银行的多数董事必须居住在银行营业地域,但货币监理署有权放弃这一要求。各州有关外资银行子行公民权和居住地要求可能各有不同。

作为独立法人实体,子行应具备同母行分开的单独资本结构。监管部门将基于子行自身的资本状况决定各项监管要求,如资本充足率要求、对单一借款人或一组关联借款人的贷款限制等。

2、外资银行设立或收购子银行的审批

外资银行可以选择新建一家子行或收购一家现有银行的股份。按照美国的法律,拥有一家银行不少于25%的有投票权股份,即被定义为收购。无论新建子行或收购银行,外资银行母行均须依照BHC法事先征得联储批准。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或其他外资企业申请在美设立子行,该银行或公司即被视同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其在美非银行业务也将依据BHC法受到限制。同美国本土银行控股公司一样,在美设立子行的外资银行或公司也可依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从而可以在美国从事范围更为广泛的金融业务。

除联储批准外,如果外资银行或公司要在美国设立一家全新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还需经货币监理署批准,如果是州银行,要经相关州监管当局许可。所有外资银行的子银行还必须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且每新设一家子银行均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单独批准。

如果一家外资银行还不是银行控股公司,且在美国尚无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则该外资银行可以无需申请成为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即可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不超过25%的有投票权股份。但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则该外资银行不得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行使控制权。

如果该外资银行的投资占到一家公众持股的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任何一类有投票权股份的10%以上,但不超过25%,则通常美国法律会要求该外资银行事先向拟投资美国银行的首要联邦监管者提交一份《银行控制变更法通知》(Change-in-Bank-Control Act Notice)。

此外,依照IBBEA法,如果一家外资银行在美国已有分行、代理或商业贷款子公司,意欲收购一家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超过5%的有投票权股份,则必须事先经联储批准。

1)对开设子银行的审批

外资银行或其他的公司可以在联邦宪章或州宪章的规定下,在美国组建一个新的银行。如果申请组建联邦性质的子银行,外资银行必须以五人或五人以上的集体形式向货币监理署递交设立新银行的申请。如果申请组建州银行,外资银行也必须以集体形式向州银行监管机构提交申请,一般至少是五个人。

不管是申请设立州银行还是全国性银行,提交的申请信息中必须包含新银行的商业计划、组建者全面的财务和自身信息、可能的管理人员情况、可能的管理方法和主要持股人等。商业计划必须包含详细的财务信息和解释性的材料,表明新银行将提供的服务和市场所在地。通常,商业计划必须表明新银行三年内在合理经济预期的假设下能够盈利。监管者通常也需了解在外资银行美国市场的总战略目标中,新设立的子银行处于何种地位。

在银行监管者调查并颁发初步的许可之后,新设的子银行可以开始起草组织证书、公司章程和附则。监管者对这些文件的批准将授权外资银行以新银行的名义开展业务。新银行可以租赁或重新建设办公场所,募集股本和采取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组建者完成这些工作,并通过银行监管者的验收后,监管者就可以给新银行颁发执照,允许其开展业务。

在组建者申请新银行执照和新银行实际开业的时间间隔内,组建者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提交单独的申请,以对新银行吸收的存款进行保险。FDIC将对新银行和其组建者进行评估,以安全性、稳健性、便利性、是否符合社区福利需求、是否有利于对存款保险基金的保护为标准,判断是否给予新银行存款保险。

只有在新银行得到执照颁发机构(州银行监管机构或货币监理署)和FDIC的批准,以及其外资母银行得到联储的批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之后,新银行才能开展其业务。

2)对收购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的审批

意图实施收购的公司对潜在的目标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会进行考察,调查其商业和财务状况,并和目标的管理层进行磋商。由于美国证券和银行法律严格的限定,被收购方及其管理人员、经理和职员在调查和谈判期间都不能持有目标银行或目标持股公司的任何证券。

目标银行或持股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必须证实外资银行的收购事实。如果目标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是大众持股,股权比较分散,那么其股东应得到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交易过程、目标银行或控股公司以及外资银行购买方的商业和财务信息等。SEC也将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收购也需要得到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联储负责对外资银行收购美国银行和控股公司进行审批。取决于州法律和银行宪章的规定,收购还可能需要得到州银行监管机构的批准。

3)外资银行申请成为银行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审批

按照BHC法的规定,收购任何美国银行或是银行控股公司都必须得到联储的批准。BHC法禁止任何公司(包括外资银行)收购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25%以上的股份,或是在没有联储审批的前提下,控制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如果外资银行已有分行、代理机构、附属商业贷款公司或子银行,则受限的收购比例更低,收购美国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超过5%的股份就需要得到联储的批准。

外资银行申请收购时,须向联储提供关于其财务、商业、管理和国内监管的详细信息。收到申请后,联储将公示外资银行的收购行为,收集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联储在审核申请时还将考虑一些竞争性的因素以及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管理水平和财务资源。除此之外,爱国者法对BHC法和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FDI Act)进行了补充,要求联储和其他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审核收购申请时必须考虑申请者反洗钱活动的有效性。

如果外资银行满足以下情况,联储可以拒绝申请:a.外资银行没有受到母国综合的并表监管;b.申请者不能向联储保证并提供充分和全面的信息。

联储对于收购申请的批准或是拒绝决定也可以提交美国的诉讼法庭进行审议,如果法庭发现其决定是没有根据的,是武断的,可以推翻联储的决定。

如果借助收购美国的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外资银行选择成为一个金融控股公司,以能从事更广泛领域内的金融活动,它可以提出请求,但必须满足特定的资格标准。要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外资银行必须证明其美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资本充足率达标,管理有效,并有令人满意的评级机构评级。如果外资银行在美国有分行或代理机构,母银行本身应该证明其自身相对于同样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附属银行资本充足率是达标的,管理是有效的。

(四)设立或收购《埃奇法》公司(Edge Act and Agreement Corporations)

外资银行可设立或收购一家子公司,专门从事《埃奇法》及其联储实施细则中列明的各种国际银行业务活动。此类公司,如果由联储依据联邦法律批准设立,称为《埃奇法》公司;如果依据州法设立,且同联储达成正式协议将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埃奇法》公司营业范围内,称为“协议公司”。无论母银行位于何处,《埃奇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设在任意一州。

IBA法允许外资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在征得联储许可后设立《埃奇法》公司。《埃奇法》公司的权利与限制同批发银行类似,只是其交易与业务活动必须是海外的或有国际关联的。

外资银行最高可以将其10%的资本盈余对《埃奇法》公司进行投资(在联储的批准下可以达到20%)。该《埃奇法》公司必须至少有250万美元的资本金,而且必须是在联储批准下成立的。如果外资银行要控股《埃奇法》公司,必须首先向联储申请。除了申请表中的信息,联储审核申请时还会考虑外资银行在母国被监管的状况以及其收购《埃奇法》公司后的商业计划。

如果外资银行申请新建一个《埃奇法》公司,联储将会考虑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社区福利对于国际银行和金融服务的需要以及新公司可能带来的竞争。如果申请新建《埃奇法》公司的外资银行不受IBA法或BHC法的限制,联储在审核申请时还会额外增加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以避免经济资源过度集中、竞争被削弱或不公平竞争以及可能的利益冲突,以保证其在美国稳健运营。

(五)设立商业贷款公司(commercial loaning company

商业贷款公司是由州立法授权成立的非储蓄性贷款机构。当前,只有纽约州有这类机构。外资银行在获得纽约州政府银行部督察和联储的双重许可后,可收购一家商业贷款公司,设立标准和审批同分行和代理类似。这类机构在纽约州又称“第12款投资公司”(Article XII Investment Bank),可以从事借款和放贷业务以及其他多种银行业务,可以保持借记余额,但不能接受存款。多年来,纽约州政府银行部通常在一家外资银行没有其他可行方式进入纽约市场时,才会批准该外资银行设立“第12款投资公司”。为了监管的需要,IBA法将“第12款投资公司”与外资银行代理机构等同对待。

外资银行须向联储和纽约州政府银行部同时提交申请,同时还必须与纽约银行部的代表进行会面,商讨申请提议。需要提供的信息以及审批条件和建立分行、代理机构或组建纽约州执照的子银行类似。联储审批的标准和程序则与建立分行或代理机构类似。

三、联储对外资银行准入申请审批的CCS标准和背景审查

(一)CCS标准(Determination of Comprehensive, 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美联储在受理外资银行在美设立分行、代理、商业贷款公司和子行的申请时,必须要确定外资银行的母国监管是否符合CCS标准。CCS标准也就是综合并表监管标准,指的是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对银行进行全面监管。这一标准最早由FBSEA法确立。

在适用CCS标准时,联储要考察多种因素。这些因素涵盖外资银行母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在下列几方面的监管是否有效:(1)保证该外资银行具备适当程序监控其全球业务;(2)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审计或其他方式,获取该银行海外子行或办事机构情况的信息;(3)获取该银行及其国内和国外关联机构间的交易与关系;(4)要求该银行财务报表在全球范围内并表,或提供其他可比信息,使得监管当局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并表基础上分析该银行财务状况;(5)在世界范围内评估审慎标准,如资本充足率和风险敞口。

为了判断母国监管水平是否与CCS标准一致,联储会要求外资银行提供大量关于母国监管的信息,联储的工作人员甚至可能造访母国的一些监管机构。如果某国第一次有银行在美国设立分行,那么这个审核过程将会特别繁琐和漫长。一旦联储对该国一家银行进行过审核,之后所有该国银行的开设分行申请就不需进行CCS标准的判定,审核过程就会快捷得多。

(二)名称和背景考察(Name and Background Checks

联储在审查外资银行的申请时,还要和其他美国联邦机构(如:联邦调查局FBIInterpol)一起对外资银行、某些主要负责人以及银行附属机构进行名称和背景考察。个人如果是经FDIC投保的银行的组织者、高级经理、主任或是主要持股者,一般会被要求向这些机构提供一份详细的报告,包含个人履历和财务状况信息等。外资银行的美国代表、美国分行或代理机构的经理、外资银行母公司的CEO一般也会被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的报告给执照审查的联邦或州机构,报告的内容由于注册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些个人报告中包含的信息都被视作是机密的个人信息,是不能对公众披露的。

6.美国外资券商市场准入制度

一、美国券商的法律形态

券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加者,以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经纪业务或证券承销业务为自己的特殊经营领域。证券商的法律形态是以法律形式确定证券从业者的产权状态、组织结构形式及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如果证券商是自然人,则该自然人拥有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财产所有权,并以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如果证券商是合伙形式,证券商的财产归合伙各方共有,以其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合伙各方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证券商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则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美国券商的法律形态比较全面,包含自然人、合伙、公司等所有形式。

二、美国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

美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法规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

在管理体制上,实行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为全国统一管理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同时,成立“联邦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协会”,分别对证券交易所和场外证券业进行管理。

三、外资券商在美国的注册要求和审批程序

(一)外资券商的注册要求

美国对券商准入采取的是注册制,只要申请者符合法定的设立条件,监管机构就允许其注册为证券商,即可经营证券业务。美国《1934 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任何经纪商或自营商就任何证券进行交易或诱使或试图诱使买卖,除非该经纪商或自营商依法注册,否则皆为非法。

美国对外资券商的准入要求与对国内券商的要求基本一致,只是对符合某些条件的外资券商给予免去注册的优惠条件。美国对券商市场准入的注册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对净资本额的要求。SEC要求券商在任何时候都能保持足够的流动资产,以便经营出现问题时满足客户的清偿需要。券商必须根据他们经营证券品种的不同按一定比率来保持一个最小的净资本水平。例如:有客户开立账户的券商一般需保持净资产水平在25万美元或总借记额2%中的最大值,而无客户开立账户的券商的净资本水平要求就小得多。(2)对从业人员资格的要求。美国对券商的从业人员有一系列的资格约束条件,包括必须通过SRO证券资格考试等。很多证券从业人员都参加更加综合的“Series 7”考试,如果从业人员涉及特定种类的证券如市政债券、期权交易等,可能还需要参加专门针对这些领域的考试。证券公司内部的不同人员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资格认证考试,不管是内部管理人员还是负责专门接收客户交易指令的助理交易员,在上岗之前都必须参加专门的考试,而且这些专门的考试都以通过“Series 7”考试为前提。(3)对券商风险防范能力和客户利益保障措施的要求。SEC要求券商建立防范风险的内控制度,并采取措施保护客户的资金安全和妥善管理客户托管给券商的各种证券。SEC对于券商还有其他一些要求,如:保存全面准确的台帐和交易记录、对客户的私人金融信息保密、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积极参与反洗钱等。

券商申请注册时必须按照SEC的要求提供全面、真实和准确的信息。如果SEC发现申请有下列三种不适法情况,可以拒绝注册:(1)申请资料不完整;(2)申请者不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道德和精神水准。判断标准是先前有无证券犯罪,被发禁止令、吊销资格,申请者有无从事非诚信或道德证券交易活动;(3)申请者不具备从业资格。包括申请者的职业培训、经验、证券交易知识等。

(二)外资券商注册的审批程序

外资券商在正式开展业务前必须完成以下注册和审批程序:

1、注册成为一个或多个自律性组织(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的会员。

在向SEC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券商必须首先注册为一个或多个自律性组织的会员。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和注册的全国证券交易所(a registered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都属于SRO组织,SRO协助SEC监管券商的活动。如果券商将其活动局限于某个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中,就必须注册成为该交易所的会员。如果券商的交易活动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固定的全国性交易所,那么券商就必须注册成为NASD的成员。一个既从事场内交易也从事场外交易的券商可能需要同时注册成为多个交易所和NASD的会员。另外,从事市政证券交易的券商还必须遵守市政证券规则制定理事会(the Municipal Securities Rulemaking BoardMSRB)的规定。MSRB也是一种自律性组织,监管市政证券的交易并制定相应规章,但与其他的自律性组织也有区别。MSRB并不审查券商的活动是否符合其规章的规定,而将这种一致性的审查交由NASDSEC以及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专门对银行)来执行。

2、注册成为证券投资人保护协会(the 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 的会员。

每一个注册的券商还必须成为SIPC的会员,并向SIPC缴纳年费。SIPC保证其会员客户在破产清算时能收回他们的资金和证券,对每个会员客户保险的上限是50万美元,对现金的清偿上限只有10万美元。如果券商的主营业务在美国之外进行,或其业务不包括承销投资公司股票、经营各种养老金或保险,那么该券商不需注册成为SIPC会员。

3、满足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其他要求。

除了向SEC注册,券商可能还要向州证券监管机构注册,不同州对券商注册的要求不同,具体注册要求可以参见北美证券管理者协会(the North American Securities Administrators Association Inc.NASAA)的网站。

4、券商从业人员已经通过相关的资格认证考试,满足SEC规定的资格要求。

5、向SEC提交注册申请(按BD表的格式,表主要包含券商、负责人、董事和员工的背景和其他信息,见SEC网站www.sec.gov),等待SEC对其注册申请的最终审批。

SEC对注册不收取费用,但是自律协会和州政府可能会对注册收取费用。SEC的审批时限为45天,到达时限后,SEC可以通过注册申请或者推迟券商的注册申请。在SEC注册之前,券商需要首先成为SRO的成员或在州证券监管机构注册。券商除了要遵守联邦法律和SEC法规之外,还需遵守相关的SRO和州法规的要求。SRO没有固定的审批时限,各州审批时间长短可能也与SEC不同,所以券商在申请注册之前,必须充分考虑联邦、州和SRO这一系列注册所需要的时间。

(三)可以免除注册的外资券商

SEC对外资券商国际交易行为的注册要求是按照地域的界限来判定的,只要在美国境内操作的外资券商,就算他们仅对美国之外的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其从事或企图从事证券交易活动都必须向SEC注册。但满足某些条件的外资券商可以不经注册而直接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外资券商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免除注册的要求:

1、在没有诱使的情况下,美国个人投资者要求外资券商提供证券交易的服务。

2、给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提供研究报告,并且机构投资者要求外资券商提供研究报告中提到的证券品种的交易服务(外资券商的研究报告不能建议该外资券商为任意证券的经纪商,外资券商也不能主动与这些机构投资者进行联系要求机构投资者按照研究报告的要求行动,外资券商更不能诱使或企图诱使机构投资者购买或销售某种证券)。

3、通过一个已经注册的券商向美国机构投资者提供买卖证券的服务。这个作为中介的注册券商必须确认该外资券商满足SEC条款规定的资格,没有触犯任何法律规定,也没有涉嫌造假或隐瞒。作为中介的注册券商还必须完成外资券商规定的交易,保管和管理外资券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保留有关交易的台帐和记录。注册券商不能介入外资券商与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交易决定,并在美国机构投资者要求时,向其提供外资券商的证明和资料。

4、通过非洲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美洲国家间发展银行(the 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the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以及他们的代理机构、附属机构和养老基金等向美国国内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服务。

另外,仅在一州之内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外资券商可以不在SEC注册(如果交易市政或政府证券则要注册),如果外资券商仅交易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也不需要注册。

7.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

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简称HUD)于1965年通过合并政府原有机构而成立,是美国内阁的一个部,办公地点位于华盛顿。HUD的职责主要是为美国国民建立一个合理的住房体系和合适的居住环境,通过其抵押贷款担保方案为中低收入家庭拥有住房提供担保,在支持居民获得房屋所有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HUD的历史沿革

1937年,美国政府颁布了《住房法(1937)》。1965年,颁布《住房和城市发展部法(1965)》,成立内阁级的机构HUD1968年的《民事权利法案》(又被称为《公平住房法案》)取消了很多住房歧视,加强了HUD的职责。《住房和城市发展部法(1970)》推出了联邦住房津贴试行方案和社区开发公司。1988年,《印第安住房法》赋予HUD新的职责,使其负责满足美国原住民和阿拉斯加印第安人的住房需要。1992,根据《联邦住房企业财政安全稳健法案》,在HUD下建立了联邦住房企业监督办公室(OFHEO),对房利美和房贷美进行公共监督。

二、HUD的任务

HUD的职责是增加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支持社区开发,为居民提供经济适用房,执行公平住房法律。HUD负责推行社区发展计划和为国民提供能够买得起的住房,由其制定的合理的住房供给法案确保每个个人及家庭都能不受歧视地购买住房。HUD实施抵押保险计划来帮助家庭成为私房业主,提供房租补贴来帮助那些无力购买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并且还开展各种项目来帮助建立社区康复中心,保护市中心免遭破坏,鼓励新社区的发展。同时,HUD还帮助市场中的住房购买者,并支持刺激住房业发展的各种措施。HUD对房利美和房贷美拥有总的监管权利,包括批准新方案、制定年度住房供给目标、投资评估以及合理贷款等。

三、OFHEO

联邦住房企业监督办公室(office of Federal Housing Enterprise Oversight,简称OFHEO)成立于1993年,是HUD内一个独立的单位。OFHEO的主任由总统任命,任期五年。

OFHEO的职责是通过确保房利美和房贷美的安全和稳健运营,来促进住房市场的发展以及健全国家住房融资体系。OFHEO确保房利美和房贷美达到资本充足要求和财务安全稳健,具体的监管职责包括:对房利美和房贷美进行广泛的监督检查;利用“压力测试”开发风险资本标准;在最低资本标准和风险资本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资本充足性季度调查;防止过度的行政开销;发布关于资本和执行标准的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行政执法;向国会提交房利美和房贷美的财务和运营状况年度报告。

关于我们联系方式广告服务讲座合作数据提供欢迎投稿招贤纳士友情链接免责声明

Copyright© huidafx.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圣邦时代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09011240]号
本站郑重声明: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本站资料、观点仅供参考,请慎重决策,自担风险!